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刑初23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雪,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1995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党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赫雷,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登瑞,北京王登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伏××,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昕欣,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8)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王××、孙×、王××、伏××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汤××、王××犯放火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汤××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王××、王××和伏××,于2018年5月27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某烧烤店附近吃饭,因证人刘某一方有人叫了他们的同伴小胖,而被告人王××的外号正是小胖,双方发生纠纷并开始打斗。刘某躲进某烤肉店,被告人孙×、王××、王××和伏××追至某烤肉店并将饭店门窗砸坏及邻近屋门窗及物品砸坏,被告人汤××主动加入破坏行动,五名被告人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810元。其中,被告人汤××和王××还点燃枕头、床褥及煤气罐,饭店老板及时灭火,没有造成重大事故。被告人汤××、王××、孙×于2018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伏××于2018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汤××、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放火罪;被告人孙×、王××、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汤××对起诉书指控其寻衅滋事的行为不持异议,但称自己事前已经报警,警察到现场后系自动投案。汤××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汤××点火的行为在可控的范围内,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的一部分;汤××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自己不构成放火罪,其不确定当时现场的燃气罐是否点着。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点火是为了逼迫屋内的人出门,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点火引燃的物品在门外,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不成立。王××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称其因父亲受伤提前离开,后续其他人的行为其并不知情。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协助公安抓捕了同案王××;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没有参与前期的打架行为,且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伏××此次犯罪系酒后认识和控制能力减弱所致,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并在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王××、王××和伏××,于2018年5月27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某烧烤店附近喝酒,因在附近吃饭的刘某一方有人叫了自己的同伴“小胖”,而小胖也是被告人王××的外号,双方因此发生言语纠纷并开始打斗。打斗过程中刘某躲进被害人许某承租张某房屋经营的某烤肉店内,被告人孙×、王××、王××和伏××追至烤肉店,为让刘某出屋,几人将烤肉店以及邻近的被害人陈某承租张某的屋门窗及物品砸坏,被告人汤××主动加入破坏行动。被告人孙×因受伤中途离开。其间,被告人汤××点燃了该几人从陈某屋内拎出的枕头并引燃被褥;后汤××又与王××点燃了烤肉店门口的床褥及煤气罐。后许某及时将火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共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人民币3810元。
被告人汤××后留在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被害人指认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孙×后于2018年5月27日主动投案,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王××。被告人王××、伏××于2018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另从现场起获铁质刀1把、银色棍棒1根、打火机1个、灰色煤气罐一个,上述物品均移送在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汤××、王××、孙×、王××、伏××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许某、陈某、张某民事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双方达成调解,三被害人对五名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5月26日23时许,有四名男子到我在朝阳区金盏乡皮村一烤肉店喝酒,四个人中有一个外号叫“小龙”、一个叫“小胖”、一个叫“小刘”,他们仨经常来我店里,还有一个叫什么不知道。
到了5月27日1时许,那名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到对面超市买饮料,我看见这名男子和在超市喝酒的五六名男子吵起来,因为这五六名男子中也有一人外号叫“小胖”,去买饮料的男子喊了一声“小胖”,他们就吵起来了。后来在我店里吃饭的三名男子就把他们的同伴叫了回来,双方也不吵。后来去买饮料的男子摔了一个啤酒瓶子,朝对方说了一句“不服就干”,然后就拿着一个棍子将对方其中一名男子的脑袋打破流血了。后来这名打人的男子跑了,对方几名男子就过来打剩下的三名男子,我就打110报警了。他们把“小龙”打跑了,“小胖”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走的。对方一个瘦高个长头发的男子就拿着菜刀准备打“小刘”,“小刘”看情况不好,就跑到我屋里来了。对方的另一名男子拉着那个拿菜刀的男子不让他打人,结果拉人的男子的胳膊和脖子也被划伤了。对方看到“小刘”躲到我屋里了,就开始砸我店外面的桌子和凳子,桌子上的碗都被砸烂了。后来他们开始在我门口骂,因为对方喝多了,找不到我的屋门,就把我隔壁门砸开了,把隔壁屋内的被子拿出来点火点着了,后来还把我放在门外做饭用的煤气罐点着了,之后对方就跑了。后来我的一个朋友正好跑过来看见煤气罐着火,就给我发微信说我店外着火了,我妈也被堵在屋里。我后来拿着灭火器把煤气罐和棉被的火灭了。我灭火的时候警察和消防人员也到了。
在我的饭店吃饭的这一方有四个人,对方有十来个人。双方都喝酒了,在我店里吃饭的一方喝了18瓶啤酒,对方喝了多少我不知道。当时烧我旁边那间屋子的人是一名上身赤裸的男子,他当时拿了一个枕头在外面点着的。后来有一名上身穿黑色上衣带狗头图案的男子发现了我家旁边的煤气罐,他就和另外一名男子用打火机点燃了煤气罐。这两名男子当时也砸了我家家门。煤气罐当时里面还有三分之一的煤气。
这件事造成了我的损失为:店里1个广告灯箱、1个广告牌、2个射灯、2个大的2个小的专用烤肉桌、4个塑料凳子、8个圆凳子、1个防盗门、1块玻璃的损失。同时还造成了我隔壁的饺子馆的防盗门、玻璃、屋内的被褥和枕头的损失。
许某辨认出被告人汤××即是使用棍棒打砸其经营的烤肉店门窗以及用打火机点燃枕头并且伙同他人使用打火机点燃被子和燃气罐的男子;被告人王××是对烤肉店门窗进行打砸以及使用打火机点燃一个被子和燃气罐的男子;被告人王××是当时使用棍棒等杂物对烤肉店门窗进行打砸的男子。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2月,我租住在朝阳区金盏乡皮村环,平时中午休息用,晚上我女儿住。5月26日20时许,我离开这个房间并把防盗门锁好。第二天2时30分许,我亲戚把我叫醒说我家房子被砸了,我去查看发现屋内木质货架被拉倒,玻璃隔断被砸坏,床上物品包括被子、枕头被扯到屋外,还有我放在被子里的现金1.8万元和一根项链不见了。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我是皮村某公寓的二房东。2018年5月27日2时许,我在公寓一楼值班室内睡觉,半夜被人叫醒,说外面有人打架放火,然后我就赶紧出去看。后来我看到临街门脸房烧烤店门口的一个燃气罐着火了,煤气罐下面有一床被褥也着着火,过了几分钟,烧烤店的老板“小龙”用灭火器把火扑灭了,警察和消防警都来了。
楼下的一间房我租给“小龙”开烧烤店,还有一间屋子我租给一个大姐住,她在斜对面开了家饺子馆。这两间房都被砸了,烧烤店的门窗被砸坏、玻璃、防盗门被砸变形了,锁被砸坏了;开饺子馆的大姐住的那间屋子的门窗被砸坏、屋内隔断门窗也被砸坏了,床上的被褥被人拿出来点火烧着了。
4.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5月27日2时许,我返回在皮村的暂住地,在快到家的超市买烟。我在路口的时候看到四个醉酒男子在路口砸一家烧烤店外面的桌椅并且还不时问路人一些话,他们看到我在路口站着,就过来问“你是不是河南人?河南人怂不怂?”,他们说有一个河南人被捅了,问我能不能帮忙。我当时没敢答应他们。后来他们回到烧烤摊开始砸烧烤摊的房子,其中有一人拿着铁棍砸窗、另外三人拿着铁棍砸门还用脚踹门。其中稍胖的男子说里面有人,点煤气罐烧死他。并从门口拿了一个煤气罐在正门口给点着了,当时门的棱角也被煤气罐喷的火点着了。我看到后赶紧劝他们说里面有人,别点火,有问题可以通过法律来解决。但是那四个人没有听,他们在门口骂了大概几分钟便离开了,我看燃气罐还在着火,就用手机联系烧烤店的老板,后来他拿着灭火器灭火,随后警察和消防人员也到了。
冯某辨认出被告人汤××即是在现场时赤裸上身、对烤肉店门窗进行打砸、并点燃了堆放在烤肉店门口的额被子、尝试伙同他人点燃液化气罐的男子;被告人王××是对烤肉店门窗进行打砸以及使用打火机点燃烤肉店门口煤气罐的男子;被告人王××是当时使用棒球棍等杂物对烤肉店门窗进行打砸的男子。
5.证人简某(“小龙”)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27日0时许,我和“小胖”、“小刘”三人在皮村的哈尔滨烧烤店门前大排档吃饭,后来“小黑”也来了。后来小黑不喝了朝家走,我们在大排档坐着看着。他走到某超市北侧胡同50米处拐弯处,有几名男子在喝酒,他们几个互相说话,有一人说小胖如何如何。“小黑”就停住了,那几个人就问他你干嘛,“小黑”说你说谁呢,后来双方吵了起来,其中一人把啤酒瓶摔在地上。后来“小刘”和“小胖”就过去拉架并赔礼道歉。后来“小胖”的爸爸把他叫回家了,我们各自散开。之后“小黑”回到哈尔滨烧烤店拿了个啤酒瓶,我就踹了他一脚让他别闹了,但是他拿着酒瓶又骂对方,对方不高兴了,就打在了一起。小黑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根银色的棒球棍,朝一名男子头部打了一下,对方头部流血了。之后对方有人拿菜刀用刀背朝“小刘”身上砍,还砍了我的后背。我的左臂被划伤了。拿刀的男子的父亲还对男子说“儿子,别拿刀”,并从其手里抢刀。该男子还把他父亲划伤了,脖子左侧流血了。他们用皮带抽我的脸,那拳头捶我脑袋,我就跑到隔壁报警。后来小刘和烧烤店的老板跑屋里躲着,几名男子就砸哈尔滨烧烤店,他们看没效果,有人就把煤气罐点着,烧从隔壁住户那里拿出来的床单被罩广告牌。对方是五六名男子,是河南口音,但具体哪里人我不知道。
简某辨认出被告人汤××即是殴打自己并放火烧被子的男子。
6.证人吴某(“小黑”、“小孩”)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27日1时许,我接到朋友“小胖”的微信让我去金盏乡皮村的一个小酒馆去喝酒。我到了之后,和“小胖”、“小刘”、“小龙”一起喝酒。喝了半小时我去附近的超市买香烟和水,出了超市我跟朋友“小胖”打招呼说走了,路边一喝酒的男子不干了,问我喊谁?拎着啤酒瓶就打了我的右眼眶一下、右手手背一下和右胳膊肘一下,我没还手,对方也不打了。我怕对方男子报复我,就躲到别人家里打了110报警。
7.证人刘某(“小刘”)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26日23时许,我和“小龙”(即简某)、“小胖”和“小孩儿”(即吴某)四个人在皮村某烤肉店吃饭,1时30分许,吴某去超市买水,买完之后喊了“小胖”,这时坐在对面喝酒的七八名男子就向他扔酒瓶子,我们赶紧过去跟对方说他喝多了,然后我和简某一起把吴某送回住的地方,我们俩又回去吃饭。刚到烤肉店门口对方男子就过来打我们,对方其中一人拿一个球棒往我左胳膊打了一棒,然后另一名男子用菜刀背往我背部砍了两下,我被打之后就赶紧进了烤肉店里面,我进店后看到砍我的那名男子又用菜刀背往简某的背部砍了一刀,然后被人拉住了。之后对方就开始在烤肉店外砸桌子、玻璃和门,还把烤肉店东侧的一个出租房给砸了,从房子里扔出来好多东西,对方后来还把烤肉店放在门口的煤气罐给点着了,点着后将扔在煤气罐下面的一个被子也引燃了,之后对方离开了。煤气罐在门口燃烧了十多分钟,后来烤肉店的老板用灭火器将火扑灭了。
8.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26日20时许,我的小儿子孙×接到朋友电话出去喝酒,后来1时许,我听到楼下有争吵声就下楼去看,到现场我看到孙×和对方三四个男人争吵,我便上去劝架,而后我看到东边来了三名东北男子,其中有二个手里拿着钢管。他们到现场,就有一名偏胖的男子拿着钢管打了孙×右侧头部一下,我将钢管抢了回来,他们就往南走了。我的左侧脸部下方受伤,具体谁打的我不清楚。
9.证人孙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5月26日晚,我弟弟孙×让我去楼下喝酒,我下楼看到我弟弟和王××、“小胖”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喝酒。我喝了一会儿就上楼睡觉了。27日1时许,我听到外面有吵架声,就起床看,我站在楼梯看到有人打我弟弟,我爸已经下楼把打我弟弟的人拉开了。我看到一名男子拿着一个棒球棍往我弟弟左侧头部打了一下,棒球棍被我弟弟抢了过来。后来我穿好衣服下楼,下楼后看到我爸爸左侧脖子位置受伤流了好多血,我弟弟在砸烤肉店的门,我爸让我过去拦着我弟弟,我看爸脖子流血挺严重,就和我弟弟一起带着我爸去医院看病了。
证人孙某2辨认出吴某即是其看到拿棒球棍打了弟弟孙×的男子。
10.现场监控录像证明:监控时间2018年5月2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孙×、王××、伏××等人出现在监控内,与在烤肉店门口吃饭的刘某一伙发生冲突。孙×受伤且手持1根棍状物、伏××手持皮带,期间孙×持棍将烤肉店外的桌子砸烂。后刘某进入烤肉店屋内,伏××、王××多次欲进入屋内。后经他人劝解,该几人离开。
1时54分,孙×在追击一人不成后,伏××、王××、王××开始手持棍状物砸击烤肉店隔壁的屋门。孙×被人架离。1时55分,伏××、王××、王××三人离开,1时56分,王××、伏××、孙×又返回继续持物品敲击隔壁屋门。1时57分,汤××(赤膊)进入监控画面加入王××等人,将烤肉店门前的另一桌子踹烂、掀翻,并拿走王××手中所持棍状物击打窗户、屋外灯箱。后孙×离开,随即又拖一辆共享自行车前来。2时,王××、伏××、王××进入隔壁房门后出门,2时01分,汤××与王××、伏××、王××四人又再次进入,扔出屋中床褥等物品,汤××拖出屋中被褥,后四人离开。
2时03分,汤××、伏××、王××、王××相继返回烤肉店门口,汤××点着烤肉店隔壁的枕头并将枕头扔向门口的被褥,其时,王××在其身旁。后伏××从屋内出来,几人离开。火一直燃烧至2时06分45秒,一女性用水浇灭。
2时08分,汤××、王××、王××、伏××又返回烤肉店门口,继续持物品砸踹烤肉店房门,2时09分,汤××拾起被子,王××接过被子放置在烤肉店门口,并有蹲下的姿势。2时10分,汤××持被砸毁的烤肉店桌腿猛捅开肉店玻璃、王××持续站于门口砸击屋门。2时11分,视频中可见门口的被子处于燃烧状态。期间,王××、伏××都在门口不时上前共同砸击。2时13分,王××将燃气罐拖至房门口,汤××与王××有共同点火的行为,期间二人有言语交流。2时13分52秒左右,王××转身离开,燃气罐处火势突然变大。火一直燃烧至2时25分,一男性从屋内出来,持灭火器将火扑灭。
1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从现场起获并扣押被点燃的煤气罐、被子,被告人使用的打火机、刀、铁棍,烤肉店以及隔壁房间被砸损的情况。
12.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因本案五被告人的打、砸行为而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810元。
13.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鉴定,本案被告人孙×、证人吴某均受轻微伤,实施殴打行为的吴某、刘某均被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14.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8年6月4日出具的《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5月27日朝阳区皮村某超市对面5米处有煤气罐被点燃,经综合调查分析,该火灾涉嫌人为故意纵火。
15.北京市朝阳金盏乡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村委会核实,本案被砸的烧烤店周边50米内有公寓7家、门店10余家,共有居住人口约550人。
16.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孙×、王××、伏××赔偿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4万元、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7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000元。三被害人对本案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17.被告人汤××的供述及辩解:
(2018年5月27日讯问)2018年5月26日22时许,我和我叔叔在我住的皮村公寓附近喝酒,后来到了27日1时许,我去买烟,看到路边有两名男子满脸是血,边上还有四名男子,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报完警旁边的那四名男子听我口音以为我是河南人,就问我是不是河南人,其实我不是河南人,但是当时我看见这两个人受伤了,心里挺气愤的。之前河南人帮过我,我对他们很有好感。于是我就回答对方说我是。之后对方就说是河南人就跟我上去砸。后来那个受伤的人去医院了,其余三个人(一个是高个男子、一个绰号叫“小胖”、一个是瘦高个)带着我去砸东北烧烤点边上的一家出租屋,因为他们以为之前打他们的人在屋子里躲着。我们轮流上去拿棒球棍砸那个门,后来我们之中穿灰色衣服的高个男子将门砸开,把屋内床上的被子扯了出来。他把被子点着了,我也将边上的一个枕头点着了。后来我们知道对方躲在了烧烤店里,就开始砸烧烤店的门,连带着砸了门边上的广告箱和灯。我们砸了半个多小时都没有砸开,这个期间我和小胖、瘦高个以及高个男子还拿桌腿将烧烤店临街的窗户砸碎了,想让对方出来。我们把能用的东西都拿来砸门,结果没有砸开。小胖看见旁边有个煤气罐,就将煤气罐放倒,之后将煤气罐点着了,然后我们就退开了。他们三人点完煤气罐就跑了,我当时看见事情挺严重的就害怕了,但是也没敢上去灭火,想等着警察过来自首,后来烧烤店的老板出来用灭火器把火扑灭了,后来警察来了。
(2018年6月4日讯问)我之所以跟着其他人一起砸,是因为我害怕他们三个人打我。我烧枕头也是他们威胁我,用棒子指着我让我点的。
18.被告人王××供述:2018年5月27日1时许,我、孙×、孙某2、王××、伏××还有一个不知姓名的男子在朝阳区皮村佳和超市门前的一个大排档喝酒,这时旁边一桌喝酒的六七个男子中的其中一人走过来喊了一声“小胖”,因为我的外号也叫“小胖”,我们这边人以为他在喊我挑事,我们就互相骂了起来。这时该男子摔碎酒瓶子过来,我们互相骂,后来该男子和同桌一名男子拿着两根棒球棍过来,打了孙×头部一棒,我们就追出去打他们。当时比较混乱,我看伏××用皮带抽打一名微胖的男子,这时我在地上捡了一把菜刀追他们,他们就被追跑了。后来我一朋友说屋子里有他们的人,我、孙×、王××、伏××还有一名路过不认识的赤膊男子就开始用棒球棍砸门、用脚踹、用桌子砸,后来把门砸开发现屋子里没人,那个我们不认识的男子就将屋里面的被褥拿出来用打火机点着了。之后我们又去砸旁边屋子的门,没有砸开。这时我和那个不认识的男子发现有一个煤气罐,我们俩就用打火机点煤气罐,之后我们就走了。我们点火是想报复他们,用火把他们熏出来。当时我们四个人一直在旁边看着煤气罐燃烧,直到有人把火扑灭,我们是想等屋里的人被吓出来,等他们出来后接着和他们打架。
19.被告人孙×供述的事件起因与被告人王××所述基本一致,孙×另供述:我父亲看到我被打就过来抢其中一人的铁棒,在这个过程中他的脖子不知道被什么利器划伤了,流了好多血,我就急了,开始瞎打身边的人。后来对方的人躲进屋里,我、王××、伏××和王××还有一名路过的不认识的男子就开始砸门,当时喝多了不知道对方具体在哪个门里,我们就开始砸门,砸了一会儿我想到我父亲的伤情,就带着我父亲去医院就医了,后面的事情我不清楚。
那名路过的男子问我们是哪里人,我们说是河南人,他就过来帮我们一起砸店。这名男子河南口音,赤背,下穿短裤。
20.被告人王××供述的事件起因与被告人王××所述基本一致,王××另供述:对方有一人躲在烧烤店内将门反锁,我们就用抢过来的棒球棍和菜刀砸门,孙×先用棒球棍将店外的桌子砸了,又去砸门,后来孙×去看病,我把他手里的棒球棍拿过来砸店门。伏××、王××用脚踹门,一个我不认识的赤背男子用棒球棍砸门窗。我们砸开一个门口看里面没人,赤背男子就从里面的床上拿了一个枕头和被子扔在外面,他点燃了枕头,王××点燃了被子。我们又去踹旁边烧烤店的门,没有踹开,王××就将门外的一个煤气罐点燃了。后来我们就离开了。我们没有人威胁那名赤背男子,他自己路过,后来和我们一起离开。他说他是河南的,河南的就得团结。
21.被告人伏××供述的事件起因与被告人王××所述基本一致,伏××另供述:对方躲进烧烤店后,我和王××、王××、孙×还有一名自称是河南人的男子开始用夺过来的棒球棍砸烧烤店的店门,之后孙×因为头部有伤就离开了。后我们将门砸开发现屋里里面没有人,就有人把被褥拽出来点着了。之后我们几个人接着踹另一个屋子的门,没有踹开,这时我看见王××拎着一个煤气罐砸门,王××去点煤气罐附近的床褥,看到着火后我就离开了。我看见着火并没有去救火,当时也没有想那么多。
当时我对着大街喊了一声“河南人过来帮忙”,那名我不认识的男子自己就主动过来了。
22.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金盏派出所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汤××于2018年5月7日1时54分报警称在皮村环岛华宇社区有打架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后,汤××在到案过程中处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孙×系就医后主动前往派出所,5月27日17时许,民警在孙×的指认下在皮村将被告人王××抓获。被告人王××、伏××后于2018年6月9日被抓获归案。
23.民警出警执法录像证明:民警接报警后前往案发现场,2时31分29秒开始,汤××出现在录像中,但在民警问其情况时其称“我啥也不知道,我就是从这儿路过,我就看这儿都砸起来了”,后本案被害人许某在现场向民警指认了汤××即是当时参与打砸的人员在之一,民警后要求汤××回所接受调查,汤××当场能予以配合。
24.户籍材料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前期供述与在案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以及监控录像等证据相印证,应予确认;后期所称其受胁迫参与打砸的辩解,不予确认。其他被告人供述中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案其他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汤××、王××、伏××、孙×酒后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汤××、王××在其间又有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二人的行为同时又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汤××、王××、伏××、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王××、汤××同时构成寻衅滋事和放火罪的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有孙×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被告人王××,系立功;被告人王××、汤××、王××、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汤××、王××、伏××、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汤××认为自己系自动投案的辩解,经查,在案有金盏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出警录像,证明汤××报警称发生纠纷是在其参与打砸和实施放火行为之前,且民警到达现场时,汤××第一时间否认自己参与了打砸行为,后经他人当场指认才被民警要求协助调查后归案,这一过程中汤××缺乏投案的主动性,故不应认定其系自动投案。但其在现场未离开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适当酌予考虑。
关于被告人汤××辩护人及被告人王××辩护人所提二人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人在打砸房门及周边物品的过程中另实施了放火行为,二人点火后引燃物品的行为在案均有证据予以证实。从主观上,二人该行为的直接目的是通过火势对屋内人员形成威胁迫使其出门,其二人明知放火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和危害性而点火,对自己的放火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持有放任的故意;从客观上,在案证据证明汤××和王××放火的时间为深夜、地点为房间紧邻且人员密集的居住区,汤××先点燃枕头引燃被褥,后二人又在烧烤店门口点燃被褥及燃气罐,火势持续燃烧十余分钟,该行为对其他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二名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伏××辩护人所提伏××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本案案发过程中,五被告人共同积极实施了砸击他人房门,毁损屋内、屋外物品的行为,除孙×中途离开前去就医,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外,其余四人作用没有明显区分。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汤××、王××、伏××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以及王××、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根据本案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王××、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对王××、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汤××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
四、被告人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
五、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
六、在案之铁质刀一把、银色棍棒一根、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灰色煤气罐一个,发还被害人许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轶凡
人民陪审员 宋京生
人民陪审员 陈 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