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刑初24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昊,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男,1998年11月8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初中文化,在京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8)2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童某、被害人胡某1的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赵丽英、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王鹏昊、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伙同被告人杨×等人于2018年7月2日1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酒店地下一层健身房内,借故生非、逞强耍横,持椅子等物品对在此处的刘某、童某、胡某1等人随意殴打,致刘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齿折断1枚,左眼睑缝合创口长4.8厘米,并致左眼眶内壁骨折,累计内上隅角”,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致童某“左颞顶部头皮缝合创口、胸部等部位多处擦伤”、致胡某1“面部皮肤擦伤、眼部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童、胡二人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告人卢×后于2018年7月3日4时经传唤到案,被告人杨×后于2018年7月3日1时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杨×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卢×、杨×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卢×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属于借故生非,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卢×是从犯,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没有前科劣迹,是本案的从犯,能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与其前妻胡某2因北京市朝阳区维景国际酒店地下一层健身房等经营权的归属问题存在纠纷,二人的雇佣人员均滞留此地。2018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卢×、杨×等多人借故生非,与胡某3一方的雇员发生争执,将刘某(男,时年35岁)、童某(男,时年32岁)、胡某1(男,时年30岁)等人打伤,致刘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齿折断1枚,左眼睑缝合创口长4.8厘米,左眼眶内壁骨折,累计内上隅角”,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主要致童某“左颞顶部头皮缝合创口、胸部等部位多处擦伤”,主要致胡某1“面部皮肤擦伤、眼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童、胡二人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2018年7月3日,被告人卢×、杨×被抓获归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杨×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赔偿被害人童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赔偿被害人胡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其中卢×亲属共赔偿人民币20万元,杨×亲属共赔偿人民币7万元。现被害人刘某、童某对被告人卢×、杨×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童某、胡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冯某、胡某2、丁某、马某、宋某、邵某、张某1、张某2、韩某、梁某、赵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照片,到案经过,现场视频,营业执照,合同以及民事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杨×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杨×犯有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激化双方矛盾负主要责任,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卢×、杨×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只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所以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二被告人是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杨×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钧
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杜 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彦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