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刑初13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女,1988年2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羁押,2月2日被刑事拘留,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8]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邱××于2017年10月1日1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亚望京中心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女,19岁,广东省人)出售毒品冰毒。
二、被告人邱××于2018年2月1日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亚望京中心内被民警查获,后民警从其身上起获白色晶体5包,共计45.52克,上述物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且已收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起赃经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邱××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邱××当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邱××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其持有的毒品没有实际流入社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于2017年10月1日10时许,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毒品冰毒一份。
2018年2月1日6时许,邱××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亚望京中心B座2119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从其身上起获手机1部、“冰壶”1个、用白色铁盒和白色塑料盒装盛的白色晶体5包。经鉴定,上述5包白色晶体共计45.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现已被收缴。上述“冰壶”、铁盒、塑料盒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无视国法,其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邱××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邱××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并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邱××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在案之手机、铁盒、塑料盒,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在案之“冰壶”,本院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邱××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
三、在案之手机一部、白色铁盒一个、白色塑料盒一个、“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清岱
人民陪审员 陈 思
人民陪审员 白玉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