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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刑初17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马××,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系被害人冯某亲友。 

被告人王××,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保安,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8)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暨诉讼诉讼代理人朱永晖、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诉讼代理人马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8年5月22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风苑小区3号院南门,因被害人冯某(男,30岁,河北省人)进入小区登记信息不完整一事与冯某发生纠纷,用拳脚将其打伤,致其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冯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陈述,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因其被被告人王××打伤为由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其医疗费9700元(含鉴定费200元)、误工费50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400、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3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因其被被告人王××打伤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94.78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000、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96元,以上共计人民32590.78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医疗费单据、交通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且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对案发具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王××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且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诉讼的范围,亦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害人对案发具有一定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人王××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已经发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零九百六十一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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