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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抢劫罪、诈骗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刑初12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男,1990年5月3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身份证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身份证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劲松,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8]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文×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朱永晖、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陆×、文×于2017年9月11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某店×号上坡路口处,以代还信用卡给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男,30岁,河北省人)人民币20000元,后二人向被害人面部喷射辣椒水后逃跑。 

二、被告人陆×、文×于2017年9月29日17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号院×号楼×单元×号某食品店内,以代还信用卡给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薛某(男,43岁,黑龙江省人)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陆×、文×于2017年10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陆×、文×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陆×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属初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文×系从犯,到案后积极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尚不掌握的诈骗行为,属于自首,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属初犯,认罪悔过,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陆×、文×于2017年9月11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某店×号上坡路口处,以代还信用卡给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男,30岁,河北省人)人民币20000元,后二人向被害人面部喷射辣椒水后逃跑。 

二、被告人陆×、文×于2017年9月29日16时许,在本市通州区×号院×号楼×单元×号某食品店内,以代还信用卡给手续费为由,骗取薛某(男,43岁,黑龙江省人)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人陆×、文×于2017年10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第二起犯罪事实。现起获手机1部、喷罐2个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薛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文×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卡开户及转账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刷卡记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文×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与其所犯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文×犯抢劫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文×如实供述了所犯抢劫罪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文×因涉嫌抢劫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所犯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文×之辩护人关于文×系从犯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文×参与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并分赃,不能认为其处于次要或辅助地位,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陆×、文×共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共同退赔。在案物品,本院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陆×、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陆×、文×共同退赔人民币五万元,其中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薛某。 

四、在案之手机一部、喷罐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张立云 

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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