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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刑初5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居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6年7月25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09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8)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6年11月4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厦15层楼道内,因琐事与贾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持钢钎对被害人贾某(男,39岁,河南省人)进行殴打,造成其右侧上颌骨颧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于2017年10月2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6年11月4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厦15层楼道内,因房屋纠纷与贾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持钢钎对被害人贾某(男,39岁,河南省人)进行殴打,主要致其右侧上颌骨颧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于2017年10月2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董某、李某1、李某2、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截图,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贾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贾某对被告人杨×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法制观念淡薄,持械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杨×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欢 

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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