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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公告:

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

案情介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伙同他人于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间,在北京中跃华创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地:北京市朝阳区XX广场A座18层)内,以投资福如东海德福乐文化旅游地产等项目为名,承诺返本付息,与多名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共吸收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陈××为北京中跃华创投资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朱永晖律师接受陈××家属及其本人委托后,为其提供辩护,经过多次会见和详细查阅案卷卷宗后,给其出具合理法律意见,在取得其本人同意后,为其做有罪从轻辩护,辩护意见基本都被法院采纳,使其得到从轻处罚。

附:

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刑初16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女,1991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北京中跃华创投资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羁押,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3月26日以京朝检公诉刑追诉(2018)2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伙同他人于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间,在北京中跃华创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地:北京市朝阳区XX广场A座18层)内,以投资福如东海德福乐文化旅游地产等项目为名,承诺返本付息,与多名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共吸收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聂某1等人的证言、投资人丁某等人的证言和书证以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法庭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主要内容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只参与了海南德福乐项目的集资,没有参与卢马汽车项目的集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中包含了以卢马汽车项目为名吸收的资金,而被告人陈××未参与吸收该项目资金,因此应当将以卢马汽车项目为名吸收的资金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此外,被告人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违法所得,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北京中跃华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华创公司)在其实际控制人的操作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位于本市朝阳区XX广场等地的办公场所,招募人员以投资福如东海德福乐文化旅游地产(以下简称海南德福乐项目)等项目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承诺返本付息,非法向投资人吸收资金。被告人陈××自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间在中跃华创公司任职,自己或其带领的团队人员,以打电话、发传单、宣讲等方式参与公司海南德福乐项目的宣传,并实际与投资人签订海南德福乐项目的《借款合同》,非法吸收投资人人民币共计10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800余万元。2016年10月10日,投资人丁某在与被告人陈××协商返还投资款无果后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陈××亦打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将双方带回公安机关。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陈××个人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中跃华创公司人员的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我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聂某1是2012年通过业务认识,2015年10月,他找我去公司帮忙,没有正式任命,对内对外都叫我张副总。开始我帮忙在外地找投资项目,到2016年2月以后,我主要的工作是接待客户,对客户进行安抚工作。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2016年5月前在朝阳区富尔大厦,公司的职场在XX广场A座1808室。2016年5月之后,公司搬到亦庄嘉捷科技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为水,股东等情况不详。公司经营内容就是向社会融资然后进行项目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聂某1,他本人同时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公司分为业务部、财务部、行政人事三个部门,业务部就是职场,负责人是谁不清楚,财务部的负责人是曲某,行政人事各有一个人,管行政的叫董某,管人事的叫贾某。公司还有一个叫赵某的副总,主要是对接苏州项目。职场销售在2016年春节前就停了,3月份以后,职场就没有人了。公司在海南万宁投资了福如东海德福乐文化旅游地产项目,这项目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投资金额我不清楚。在苏州卢马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投资了房车改装项目,项目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投资金额大概有1000多万元。我不清楚公司一共有多少投资人,投资总额我也不清楚,后期我接待过的客户有100余人,涉及金额600万元左右。公司以向客户个人借款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有半年和一年的,利息是18%。公司从2016年春节之前资金链就断了,因为投资人少了,项目投入还未产生回报,所以到期的客户无法按期兑付,我按照聂某1的安排从春节后开始接待客户,对客户进行一些安抚。现在公司已经没有人上班,就剩下看门的保安。我本人不是公司的股东,工作时曾谎称是公司的小股东,实际上我没有投资也没有持公司股份。我在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聂某1答应给我每月10000元的工资,但是没有兑现,我向公司预支了5000元办公经费。我没有拿过提成或奖金,也没有介绍过投资人。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我于2015年7月在中跃华创公司上班,担任业务员,2016年2月离职。中跃华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为某,聂某1是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公司的办公地点在朝阳区富尔大厦和朝阳区XX广场,我在XX广场A座18层上班。我的上层是陈××,她是销售经理,我们团队大概十个人左右,闫某等是公司高层,负责整个项目。我是业务员,负责招揽客户,通过向不特定群体打电话或者发传单的方式,招揽客户后由销售经理跟客户谈投资,客户同意投资了,我就跟他们签合同。合同是公司向个人的借款合同,客户是转账或者刷卡交钱。业务员每谈成一笔提成百分之六,我的上层销售经理拿我们点的百分之五。公司一共吸收多少客户以及吸收多少资金我不清楚。我自己吸收了四五个人,总共吸收大概八九十万元的资金,我大概得到三四万元提成。公司的项目是海南的一个叫德福乐的旅游项目。我们在2015年12月去海南看过。但是公司吸收的钱是否都投在项目里不清楚。

3、证人聂某1的证言证明:我于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受福如东海创意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与中跃华创公司合作,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在中跃华创公司协助经营。2013年我在枣强县和朋友合作,他们成立公司进行融资需要找投资项目,我帮着找项目过来,投资700万元到项目,结果现在兑付不了客户了。有部分资金被我投资到卢马汽车项目了,具体金额说不清。2016年8月31日,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枣强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刑事拘留。我在中跃华创公司没有具体职务,对外称我聂总或者聂经理。我是以海南福如东海创意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和中跃华创公司合作,在中跃华创公司负责向客户讲解推荐海南福如东海公司的德福乐投资项目。2015年3月,我所在的福如东海公司开发的德福乐项目需要资金,我受公司法人白某的委托到北京来寻找资金,为方便推广项目我就去找地方为德福乐项目做一个展厅,后来在亦庄找到合适的地方。我通过朋友赵某认识了刘琳某,当时刘琳某提出成立一家公司给我找投资,并通过物业找到了代办营业执照的联系方式,刘琳某或者赵某负责办理了中跃华创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后,为了方便办公,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就设在了德福乐展厅。公司招募了几个负责销售的团队经理,他们提出以向社会集资返利的方式融资,之后公司就开始运作了。中跃华创公司是在2015年4月开始经营的,实际办公地点在亦庄国投尚科大厦4层,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搬到朝阳区富尔大厦26层,2016年4月至7月,搬至亦庄嘉杰企业汇大厦2层,公司注册地址在平谷区,法定代表人是刘琳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刘琳某,我在公司主要是给客户讲解项目。2015年9月,刘琳某因故不能继续经营公司,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一个叫刘某的人,当时他在邢台有一个电缆厂,想通过中跃华创公司融一部分资金盘活企业,就接任刘琳某成为公司法人。刘琳某离开公司之前,公司的资金由我们双方共同管理,刘某接任法人后,公司的资金由刘某管控,大概在刘某接任一个月后,刘某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私自将公司的投资款大概5000余万元转出,去向不明,我在10月份左右发现,刘某解释说资金用于他的电缆厂经营以及归还个人债务。后来刘某也不来公司了,公司的日常经营就由我来代管。公司负责市场的一个叫李兆某的经理,他自己还招募了一个团队,有若干团队经理。公司销售的理财产品的设计都是由李兆某负责,产品分为一年、半年和三个月期限,具体的返息利率情况我不是很清楚。公司会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对个别高额投资客户提供房产的担保。给销售人员提成佣金也是李兆某定的,我不清楚。公司将投资款投到德福乐项目2000多万元,卢马汽车项目1000多万元,还有一个河北石家庄高邑县的地产项目,投资了大概4000多万元。公司投资的德福乐项目有投资协议,卢马汽车项目当时借款给卢马汽车公司的负责人郝某,具体是赵某谈的,后来郝某还不上钱,就把借款转成股权了,我和赵某持有卢马汽车公司的股权,我占21%,赵某占30%。河北的房地产项目是我联系的,对方公司的名称我忘了,我和对方的郝总、孙总对接的,名字我忘了,有投资协议。福如东海公司收到的钱日常经营花了,具体情况可查阅福如东海公司账目。所有投资项目都在运营当中,目前都没有收回投资。中跃华创公司大概有投资客户2000多人,投资的金额大概在3个亿左右。这些钱除了支付投资项目,还支付了销售佣金1.2个亿,支付客户利息7000万元,刘某挪用了5000万元左右,公司日常花费800万元。我个人从公司支取过差旅费,还有投资海南德福乐项目的部分费用是走的我个人账户。中跃华创公司的财务是一个姓曲的兼职会计,下面有几个负责对账、发放利息的小职员。公司的账目应该在亦庄。公司在4月份的时候资金链断了,经刘为水同意公司融资业务暂时停止了,人员也都遣散了,并把公司搬到亦庄,留了两个保安看门,我的朋友张某1在春节后到公司帮忙维持,向客户做一些解释工作,我没有给他发工资。公司在7月就停业了。公司名下目前没有任何资产,资金缺口大概2个亿。中跃华创公司收款用的POS机是负责市场的人办理的,POS机对应的账户都是以公司的职员或者朋友的身份开设的,账户由财务统一管理。

4、证人曲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我在中跃华创公司工作,开始在亦庄开发区办公,后来搬到朝阳区富尔大厦。我在公司的名字是曲嘉怡。我是经郭某介绍来到这家公司,开始是来投资的,分三次投了3万元,后来又追加了5万元。后郭某说公司缺个会计,就推荐我去,过了一段时间我就在公司上班了。郭某也是一个投资人,但他与公司还有什么关系就不清楚了。公司面试我的人是聂某1,当时赵某也在场。聂某1是公司的老板和实际负责人。赵某在公司负责什么不了解,我就知道他帮聂某1办理过一个叫九尚典当行的变更手续。聂某1让我在公司管理财务部门的几个年轻孩子的考勤以及指导工作,因为我以前干过会计。中跃华创公司就是做海南万宁德福乐旅游项目的投资,让客户投资。吸收的投资金额大概有2个亿,但不知道具体有多少投资人。虽然我是财务人员,但是我不负责具体资金来源和去向,我只是个财务指导。财务人员还有孟某等,别的记不清了。我到这个公司时,财务总监是张某3,我来有段时间后,张某3就离开公司了。我听说过刘琳某和刘某,公司营业执照上是刘琳某,刘某不知道是干什么的。我在公司也没见过这两个人。张某1是在XX广场那个职场工作过,我曾经去XX广场那里替过几天班。张某1在XX广场就是安抚客户,给客户作解释工作。聂某2是聂某1的堂弟,在公司负责市场,包括管理合同、POS机等,具体安排财务人员的工作。陈××是做业务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给客户返息是孟某负责。公司一共有四个职场,房山一个、XX广场一个、亦庄一个、富尔大厦一个。各职场都是聂某2负责。我在公司每月工资4500元,到2015年9月,给我涨到7000元。公司没有手工账,都是电脑账,2016年夏天我就不怎么去公司了,所以后来账去了哪里不清楚。其实这些账也就是个统计明细。投资合同都是聂某2负责管理。

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我是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10月10日被逮捕。我在中跃华创公司担任财务总监,我们开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从2015年4月开始的,我于2015年8月底离职。我认识陈××,我在职期间陈××是业务员。

6、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我是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10月11日被逮捕。我在中跃华创公司开始是业务员,后来担任房山分理处经理。我认识陈××,我们是在2016年上半年在公司开会时认识的,她是中跃华创公司XX广场办公地的总负责人,我们平时称她为陈总。我认识陈××的男朋友张某2。

7、证人聂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的。我在中跃华创公司负责给董事长聂某1开车。我于2015年9月在公司于亦庄的办公地认识的陈××,她是公司在朝阳区XX广场办公地的总负责人,大家称呼她为陈总。她手下有一个叫张某2的人,听说是她男友,但是陈××不承认。陈××的收入主要是靠提成。

二、投资人证言和投资人提供的书证

1、投资人丁某的证言证明:陈××是中跃华创公司介绍投资的一个负责人。我于2015年8月11日和8月18日的投资就是陈××介绍的,她跟我签的合同。我当时投资的地点在朝阳区蓝堡大厦。陈××说她是蓝堡大厦职场的负责人,有自己的办公室,专门为中跃华创公司吸收投资。陈××说公司的福如东海项目合同到期本息兑付没问题。2015年10月左右,陈××就把蓝堡大厦职场搬到XX广场A座18层了。2016年1月,我的合同快到期了,我去找陈××办理兑付,当时陈××答应给我办理兑付手续,但是到了2月份,合同到期后也没能给我兑付,陈××说公司的资金被用到了别处,公司也为此出了公告。再以后陈××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我也找不到她了。后经我多方打听,得知陈××又去国贸数码大厦的风生水起公司干去了,我就来到数码大厦找到陈××,要求她把挣的提成退给我,剩下的钱我自己找中跃华创公司要。陈××开始答应退给我一部分提成,后来就不认账了。到了2016年10月9日或者10日,我又去数码大厦找陈××,她态度很恶劣,我一看没法谈下去,就打了三次110报警。后来建外派出所给我回电话,说这是经济案件,让我到经侦报案。我当时很生气,不过待了一会儿,建外派出所民警就赶过来了,问是谁报的警,我就说是我,陈××说是她报警,当时我不知道她也报警了。我在公司时有一个小时没有看到陈××,警察来了她说是她报警。警察就把我们都带回派出所了。

2、投资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我认识了中跃华创公司的业务员“李魏娇”,她向我推销该公司的一款理财产品,我觉得不错,就在7月9日到该公司XX广场A座1808室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我刷卡投资了5万元,一年期,月利率1.5%加上分红3.5%。7月29日我又刷卡投资了5万元,一年期,月利率1.5%加上分红3.5%。8月17日再次刷卡投资了5万元,一年期,月利率1.5%加上分红3.5%。后来合同到期,公司未归还本金。我一共获得20次返利,共计5万元。接收返利的账户一个是农行的账户,卡号尾号0073,一个是民生银行的账户,卡号尾号8897。我投资的是海南福如东海德福乐项目。我还介绍我妹妹投资。

3、投资人郝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至11月间,我在中跃华创公司购买了海南德福乐项目和北京卢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全国改装房车联营计划的理财产品。我的投资中有40万元是分两次投资的卢马汽车项目。其中10万元是以我的名义投的,其余30万元是以我儿媳妇靳某的名义投的。我还给这个公司海南德福乐项目投了50万元,分5次投的。卢马汽车项目是通过中跃华创公司的谭某介绍投资30万元,通过谭某手下业务员,地点在朝阳区富尔大厦26层。谭某是这个场所的负责人。另外投资的50万元给海南德福乐项目是在蓝堡公寓7层,是通过陈××。我觉得蓝堡职场的负责人是陈××。我最开始投资中跃华创公司是公司业务员给我打电话推销的,后来我投资海南第一笔款时,公司一个叫张某2的业务员带着一个女的找到我家跟我签合同。我在投资期间,有一个骗子冒充中跃华创公司业务员与我签了两笔投资合同,后来我觉得不对劲,正好2015年8月25日在蓝堡公寓的办公场所有一个客户茶话会,当天我就去了,见到了陈××,她当天主持会议。我把感觉受骗的事给陈××讲了,她说公司没有那个业务员,后来陈××把这事向总公司反映,最后把这个骗子与我签的合同转成公司的正式合同,一笔12万元、一笔6万。蓝堡公寓的这个办公场所后来搬到了XX广场。我说的投资海南德福乐项目50万元,包括了被骗的18万元,当时陈××找到了那个骗我签合同的人,我不知道陈××是如何处理的,反正她们把我的投资转为公司正式承认的了。

4、其他投资人的证言以及所有投资人提供的书面报案材料、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交银明细、POS刷卡签购单等证据证明:投资人通过陈××或者其他陈××团队的业务员推介,向中跃华创公司出借资金用于投资“海南福如东海德福乐”项目,本案所有报案投资人向中跃华创公司的相关吸资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公司承诺返本付息,并使用孟某等人账户为投资人返利,截止到案发造成报案投资人本金800余万元不能偿还。

三、其他书证材料

1、北京中跃华创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证明: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4月,注册的经营场所在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法定代表人刘琳某,注册资本5000万元。2015年9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公司经营范围:项目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酒店管理等。

2、公安机关调取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企业名称为海南福如东海创意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注册资本3亿元,住所海口市XX大道169号阳光西海岸小区A9幢101房。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旅游项目投资开发,农业项目投资开发,旅游产品、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的销售。2016年10月20日聂某2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后聂某2退出股东和公司管理。

3、河北省保定市X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河北省X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查询档案告知书证明:该村没有辛兴紫薇新村小区项目,目前只有紫薇小区,于2004年建设,2005年入住,房屋性质系本村村民拆迁入住,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中跃华创公司以及聂某1与该村没有任何联系和关联。

4、陈××交通银行的账户信息和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户名陈××,卡号6222*3812,在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该账户收到聂某1账户(其他与本案关联账户)的汇款共计703700元;收到张某3账户(其他与本案关联账户)的汇款共计294200元;收到聂某2账户(其他与本案关联账户)的汇款共计10万元,支付聂某2账户14万元;收到孟某(公司财务)账户的汇款共计3677300元,支付孟某账户40000元;收到王玉某账户(其他与本案关联账户)转款共计3590700元,支付给王玉某账户60000元;收到李多某账户(公司财务)70500元;收到王美某账户(其他与本案关联账户)82200元;支付给高某账户(其他与本案关联账户)6万元;支付给张某2账户268000元;支付给张满某账户50400元;支付给梅立某账户30400元;支付给李大某账户24400元;支付给崔松某账户130350元;支付给张勇某账户44819元,支付给高某账户31200元等。该账户现已被冻结。

5、聂某1在兴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与张某3、陈××、孟某等人有交易往来。

6、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商户商编号的交易明细、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户编号的交易明细证明:

POS机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商编号836121359982034、836121351311403、836129150650043、836129150650043、836100050393582、836128950210073、836123151371910、836121351311266、836129150390140、836128950650269、836129150210052、88745D050650271等账户,分别绑定的是王玉某、王美某、张某3等个人银行账户,这些账户用于中跃华创公司吸收投资人资金、公司运营、支付返利等。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报警记录证明:2016年10月10日14时许,事主丁某、陈××均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将二人带回派出所。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

9、本院案款单证明:被告人陈××的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代其退赔人民币20万元。

四、被告人陈××的供述

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于2015年7月在中跃华创公司上班,担任销售经理,2016年2月离职,2016年4月在金生水起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任职。在中跃华创公司入职后,我了解该公司是2015年4月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实际办公地点开始在亦庄开发区,后来在朝阳区富尔大厦也有办公地点,我在朝阳区XX广场A座18层办公。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实际控制人是聂某1。我的上层是闫某,她是销售总监,闫某手下有很多我这种销售经理。我手下有十多个销售人员,我负责跟客户谈投资,业务员把客户带到公司,我跟客户谈,客户同意投资,我就让手下业务员跟他们签合同。公司把客户的投资投到项目中去,项目盈利后把钱返给客户。我公司的运营模式是公司的团队经理招揽有借款意向的客户后,公司让客户与我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然后让客户转账或刷卡,将投资款转入公司账户,然后公司再将客户投资款转入相关借款方的账户内。业务员每谈成一笔提成百分之六,我拿业务员提成的百分之零点五,我的上层如何拿提成我就不知道了。公司一共收多少人多少资金我不清楚。我的团队大概吸收了几十个人,共计700多万元资金。公司有一个海南的旅游项目,叫德福乐。这个项目是真实的,2015年12月我去海南看过这个项目。公司是否把钱都投在该项目我不清楚。公司招揽客户是由业务员对不特定群体打电话或者发传单的方式。我的团队有何某、任某、张某2等人。

我2015年7月通过朋友闫某介绍到北京中跃华创有限公司,开始担任业务员,负责销售公司的产品,11月时,我自己招聘了五六个业务员,就自动成为公司的销售经理,一直带着我的业务员销售公司理财产品,公司推出一个海南旅游项目,面向社会找投资人,投资人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公司给投资人的收益是月息1.5加分红。我的销售团队一共找了约20余人,他们大概投了二三百万元,我拿到3万元左右的提成。2016年春节后我母亲身体不好,我就不去公司上班了,从2016年3月底,公司就不能给投资人兑付了。公司最大的领导是聂某1,负责管理我的是闫某和李总,叫李博会或者李博树。收益月息1.5加上分红是指投资分为半年和一年两个期限,投资半年,利息加上分红等同于2.5,即客户投资10万元,每月结息2500元,投资一年的,利息加上分红等同于3.5,即客户投资10万元,每月结息3500元。客户交钱大部分都是刷POS机,POS机对应的账户有中跃华创公司和德福乐公司。我手下只有五个业务员,分别是李某、何某、张某2、任某、一个姓李的。XX广场一共有十几个业务员。我自己找了6个客户,分别是崔某投29万元、李改某投1万元、江某投1万元、刘兰某投1万元、王佐某投3万元、陈大哥投5万元。我手下业务员找的客户大概投了共计二三百万元。业务员自己从销售金额提成百分之六,即客户投资1万元,提成600元,我提成销售团队的0.5%,即客户投资1万元,我提成50元,我自己找的客户我提成6.5%。公司的销售人员都没有固定工资,只有提成。我自己在公司投资了5万元,收益是2.5,得到六个月返利,每月给1250元,返了六个月,但是本金一直没有给我。

我带的业务员是否用真名字不清楚,我平时不了解他们。我们的业绩都是闫某按照投资额给算的,所以我带的业务员介绍多少客户不清楚,投资款大概有二三百万元。我原来说我的团队有600万元的业绩,是指XX广场总职场的金额。这个职场公司三个团队,除了我之外,还有两个团队。其他团队和我没有关系。我的团队只销售海南的旅游项目。

公司推出的海南旅游项目,就是在海南建设一个旅游度假村,现在缺少资金,所以让公司的销售去找投资人借钱,和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公司有关于海南项目的宣传彩页,公司销售人员拿着彩页到人多的地方发放,有时也通过拨打电话找客户。XX广场是聂某1租的。我在公司没见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为水,公司的事都是聂某1来处理。聂某1跟投资人说钱都投到海南的项目中去了。我交通银行的账户是我自己一些理财、投资以及和朋友之间的资金往来,还有就是我在公司提成的钱。孟某是公司财务人员,她给我打钱是我在公司投资的收益和部分本金。王玉某我不认识,不知道他给我账户打的是什么钱,我不知道聂某1给我打过钱,应该也是我投资的本金或者提成。我在公司投资了共计50万元,我有合同,收到本金20多万元,利息我记不清了,都是孟某打给我的。我一共收到提成几十万元,但我需要提出来部分分给我的业务员。

我印象中我吸收的投资人有杨某三姐妹、韩某等。我需要说明的是韩某和吴某的业务不是在我这里做的,据我所知他们还在富尔大厦职场买理财。我只在蓝堡国际大厦和XX广场待过。蓝堡国际大厦和XX广场的职场都由闫某负责。投资人郝某被张满某的男朋友骗了,我处理的这事,当时是我接待的,我想处理好这事以后她会在我的团队投资,但后来郝某又在公司投资,但都没有投到我的团队,没算我的业绩。

被告人陈××当庭的供述:我没有参与中跃华创公司卢马汽车项目的集资,对于聂某1、孟某等人名下的涉案账户向我账户转款的情况,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陈××参与了卢马汽车项目的集资行为。

本院认为,中跃华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高层管理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项目借款为名吸收公众资金,被告人陈××在中跃华创公司任职期间,带领其团队人员,参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金额中包含了以卢马汽车项目为名吸收的资金。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现不能证明以卢马汽车项目为名吸收的资金与被告人陈××有关,故本院采纳被告人陈××当庭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将涉及卢马汽车项目吸收的资金数额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鉴于被告人陈××既非犯罪的策划者和组织者,也非非法集资款的控制人,在犯罪中属于从犯,同时被告人陈××在投资人报警后未离开现场,其本人也有打电话报警的行为,在归案后能够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此外,其在案发后有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人陈××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冻结在案的被告人陈××账户中钱款和其退缴在案的钱款,本院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用于返还相关报案投资人本金。

三、已冻结的户名陈××、卡号×××账户内的钱款和在案人民币二十万元,用于执行判决第二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旭晖

人民陪审员  胡俊海

人民陪审员  邢海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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