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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盗窃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刑初5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当日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8)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于2017年10月20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华贸东北角路边,趁被害人王某(男,36岁,河南人)醉酒之际,窃取其LV牌红色手包1个,内有苹果牌手机两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630元。涉案手包及其中一部玫瑰金色苹果PLUS手机在韩××住所起获。被告人韩××后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有积极退赔的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于2017年10月20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华贸东北角路边,趁被害人王某(男,36岁,河南人)醉酒之际,窃取其LV牌红色手包1个,内有苹果牌手机两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630元(其中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030元)。涉案手包及其中一部苹果6PLUS手机在韩××住所起获。被告人韩××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韩××现已退赔人民币403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有自首情节,本案部分赃物已起获且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赔违法所得,本院对被告人韩××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钱款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的人民币四千零三十元,发还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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