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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刑初4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8〕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7年11月23日经与高某(在本市朝阳区)通过手机联络,商定由被告人刘×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高某出售大麻,并约定于当日在被告人刘×的居住地附近交易。当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北京市通州区珠江丽景家园将携带大麻准备外出交易的被告人刘×抓获,民警从其身上当场起获装在塑料袋内绿色可疑植物一袋(净重19.74克),从其暂住地内又起获装在玻璃罐内绿色可疑植物(净重75.58克)。上述绿色植物经鉴定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现已被收缴。起获在案之玻璃罐一个、塑料袋一个、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由公诉机关移送在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的亲属代为缴纳人民币1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高某、张某、卢某、李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毒品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的身份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他人出售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等毒品成分的大麻植物,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当庭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刘×认罪态度好、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玻璃罐一个、塑料袋一个、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系被告人刘×使用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刘×之亲属代为缴纳的人民币1000元,用于执行财产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之玻璃罐一个、塑料袋一个、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在案之人民币一千元,用于执行被告人刘×的罚金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旭晖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习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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