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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诈骗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男,1991年1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尚××于2017年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富力广场地下一层等地,冒充某银行工作人员,虚构投资理财高额返利的项目,骗取被害人赵某1(女,25岁)人民币28000元;以虚构帮助被害人赵某1提升信用卡额度,使用刷卡套现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123400元;以虚构银行卡被冻结需要资金进行冲账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12000元。已退还人民币48903.1元。 

二、被告人尚××于2016年8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使用伪造的《某银行预约取现承诺协议》,以需要缴纳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1(女,26岁)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尚××于2013年12月,在北京市东城区,虚构在东四十条共同加盟餐厅,以需要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男,39岁)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尚××于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间,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门附近等地,虚构某银行理财项目,以交税、缴纳手续费、资管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88000元。已退还人民币40411元。 

四、被告人尚××于2015年5月至7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以虚构持卡人通过POS机刷信用卡返现,通过刷信用卡套现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路某(男,27岁)人民币27250元;后被告人尚××又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间,编造上述通过刷信用卡返现的资金被冻结,需要缴纳管理费和手续费,骗取被害人路某人民币8691.88元。已退还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人尚××于2014年12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附近,虚构从银行贷款无需向银行归还,但需要向其支付好处费,骗取被害人冯某(男,28岁)好处费人民币35000元;2015年2月,尚××编造能够帮助被害人冯某提升信用卡额度,后通过刷卡方式骗取冯某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尚××再次编造银行返现需缴纳手续费,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1023.55元。已退还人民币15254.6元。 

六、被告人尚××于2017年2月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某足疗店内,假冒某银行职工,虚构投资理财项目,骗取被害人赵某2(女,33岁)人民币5000元。已退还人民币500元。 

七、被告人尚××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等地,冒充某银行职工,虚构投资理财项目,骗取被害人张某1(女,26岁)人民币169386.34元,骗取被害人张某2(女,29岁)人民币20000元,骗取被害人侯某(女,49岁)人民币20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1(男,24岁)人民币20000元,骗取被害人褚某(女,24岁)人民币20000元。已退还张某1人民币6643.93元;已退还侯某人民币2246.33元。 

被告人尚××于2017年3月31日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借条,收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对账单,支付宝转账记录,“资金保全公文”,“双向担保合同”,被害人赵某1、王某1、王某2、路某、冯某、赵某2、张某1、张某2、侯某、李某1、褚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3、李某2、王某3、金某、雪某1、雪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尚××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自行到案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应认定第一起诈骗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尚××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尚××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分别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加 

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 

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齐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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