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女,1959年10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曾因盗窃于1992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5年3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盗窃于2007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又因盗窃于2015年12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后经减刑于2014年8月1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3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京朝检刑追诉[2018]4号追加起诉书于2018年1月9日向我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史××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史××于2015年12月,在本市朝阳区skp三层D3126专柜,盗窃1件皮草马甲。
2、被告人史××于2016年年初,在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商城A座2层赖斯店内,盗窃呢子大衣1件。
3、被告人史××于2017年年初,在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商城B座一层的海格林店内,盗窃黑色布制包1个。
4、被告人史××于2017年年初,在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商城B座一层的维氏店内,盗窃黑色手拎包1个。
5、被告人史××于2017年年初,在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B座二层耐克店内,盗窃挎包2个。
6、被告人史××于2017年年初,在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商城C座2层圣三利店内,盗窃皮衣1件。
7、被告人史××于2017年年初,在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C座一层UGG店内,盗窃UGG鞋5双。
8、被告人史××于2017年1月4日,在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C座二层第一夫人店内,盗窃1件裘皮大衣。
9、被告人史××于2017年1月,在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C座二层歌中歌店内,盗窃1件皮羽绒服。
10、被告人史××于2017年1月,在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A座二层范可儿店内,盗窃1件浅灰色范可儿毛衣。
11、被告人史××于2017年1月,在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商城C座2层贝蒂贝莉店内,盗窃皮羽绒服1件。
12、被告人史××于2017年1月31日,在本市朝阳区SKP的Bl-082D2C店,盗窃1件女式皮草上衣。
13、被告人史××于2017年3月,在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商城江南布衣服装店内,盗窃裤子2条。
14、被告人史××于2017年3月,在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商城B座1层PICARD店内,盗窃不同颜色挎包2个。
15、被告人史××于2017年6月11日,在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C座二层慕托丽店内,盗窃1条连衣裙。
16、被告人史××于2016年12月某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英卓店内,窃取该店内的英卓锐水壶、水杯、原汁机等物。
17、被告人史××于2017年7月2日,在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商城C座1层布克兄弟店内,窃取该店内的女鞋1双。
18、被告人史××于2017年7月2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荣和家具超市内,窃取该店内的samduk四角菜刀等刀具3把。
上述物品进货价共价值49000余元。被告人史××于2017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史××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史××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史××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赃物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被告人史××在北京市朝阳区“荣和家具”超市内盗窃四角菜刀等刀具3把。2017年7月5日被告人史××再次到该店内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史××居住地搜查时查获被盗物品,同时起获未剪标签的衣物、鞋包等物。
被告人史××交代上述衣物、鞋包等物均是其盗窃所得,后侦查人员核实盗窃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被告人史××在北京市朝阳区“SKP商城”三层D3126专柜,盗窃皮草马甲1件。
2、2016年年初,被告人史××在北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商城”A座2层赖斯店内,盗窃呢子大衣1件。
3、2016年12月,被告人史××在北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商城”英卓店内,窃取该店内的水壶、水杯、原汁机等物。
4、2017年年初,被告人史××在北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商城”B座一层的海格林店内,盗窃黑色布制包1个。
5、2017年年初,被告人史××在在北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商城”B座一层的维氏店内,盗窃黑色手拎包1个。
6、2017年年初,被告人史××在在北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商城”B座二层耐克店内,盗窃挎包2个。
7、被告人史××于2017年年初,在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商城C座2层圣三利店内,盗窃皮衣一件。
8、2017年年初,被告人史××在在北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商城”C座一层UGG店内,盗窃UGG鞋5双。
9、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史××在在北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商城”C座二层第一夫人店内,盗窃裘皮大衣1件。
10、2017年1月,被告人史××在在北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商城”C座二层歌中歌店内,盗窃皮羽绒服1件。
11、2017年1月,被告人史××在在北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商城”A座二层范可儿店内,盗窃浅灰色范可儿毛衣1件。
12、2017年1月,被告人史××在在北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商城”C座2层贝蒂贝莉店内,盗窃皮羽绒服1件。
13、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史××在北京市朝阳区“SKP商城”Bl-082D2C店,盗窃女式皮草上衣1件。
14、2017年3月,被告人史××在在北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商城”江南布衣服装店内,盗窃裤子2条。
15、2017年3月,被告人史××在在北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商城”B座1层PICARD店内,盗窃不同颜色挎包2个。
16、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史××在在北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商城”C座二层慕托丽店内,盗窃连衣裙1条。
17、2017年7月2日被告人史××正在北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商城”C座一层布克兄弟店内,窃取该店女鞋1双。
上述物品进货价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人张某、陈某、姚某、童某、牛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进价说明,物证照片,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身份证明材料,前罪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曾因犯盗窃罪及实施盗窃行为多次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其不思悔改,仍然多次盗窃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