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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刑初11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诉讼代理人赵某1,系赵某某之女。 

被告人康×,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曾因赌博于2015年5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后被撤销)。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康×于2019年2月9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某大厦四层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男,53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后康×持刀将赵某某扎伤,致其左肩部软组织裂伤,单个创口长度达10cm以上,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康×于2019年2月28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79万元。 

关于民事赔偿数额,被告人康×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伤造成了医疗费损失23283.81元、误工费损失8467元、护理费损失1975.63元、营养费损失1500元、交通费损失500元以及衣物损失费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526.4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针对所提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单据,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康×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遭受了物质损失,故依法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相关的证据并结合案情对请求数额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羁押的十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四角四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吴广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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