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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刑初9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公民身份号码×××,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12日至14日,举报人高某在本市朝阳区与被告人李××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被告人李××以1000元的价格向高某提供一包氯胺酮(俗称“K粉”)。2019年2月14日16时,被告人李××在双方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北京西站出站口3被蹲守在此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身上起获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以及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氯胺酮(净重0.17克,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毒品已起获收缴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在案扣押之苹果牌手机一部、透明塑料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旭晖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邢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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