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刑初5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颖,北京市海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8)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1、被告人马×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永晖、被告人苗××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苗××伙同他人于2016年12月26日1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金地国际花园A2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张某1带走,后分别带至本市海淀区某大酒店、海淀区足乐健身中心、丰台区如家酒店等地。2017年1月3日14时许至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马×、苗××驾车将张某1从丰台区如家酒店带至密云水库穆家峪镇潮河西岸的小树林等地,限制被害人张某1的人身自由。被告人马×、苗××于2017年1月4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某咖啡店内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苗××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苗××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当庭认罪,但辩称是因为其借给被害人张某1000多万,张某1不还钱,其才实施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是因为经济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被告人马×认罪、悔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系因被害人与被告人马×有债务纠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2、被告人苗××在本案中处于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苗××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马×因与被害人张某1(男,62岁)有经济纠纷,遂指使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将被害人张某1带至附近茶馆,被告人马×、苗××随后赶到,向张某1索要钱款,后将张某1带至本市海淀区某大酒店、海淀区北京足乐健身中心、北京丰益桥泥洼地铁站如家酒店等地。2017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马×、苗××驾车将张某1从北京丰益桥泥洼地铁站如家酒店附近带至密云区穆家峪镇潮河西岸的小树林等地,限制被害人张某1的人身自由,并继续向张某1索要钱款。次日15时许,被告人马×、苗××将被害人张某1从密云带到朝阳区百子湾路某店,让张某1向他人筹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6日10时许,我从朝阳区的家里出来准备上班,有4名男子在楼下拦住我,说要和我聊聊,其中两名男子挽住我的胳膊,我说:我不会跑,我不知道你们是干什么的,有什么事说。他们说:知道马×吗?我说:他人呢,让我跟他说。他们说马×一会儿就到,先找个地方。我们就从小区南门出来往西走,去了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南门的茶馆。大约十分钟,马×、苗××就到了茶馆,他们俩和我坐一张桌子,跟我谈还钱的事。我跟马×说咱们俩的账还没算明白,没有办法给钱。中午12点,苗××开着一辆帕萨特,马×坐在副驾驶,我和一名瘦高男子坐后座,另外四、五个人开着一辆别克GL8一起去了通州一个饭馆吃饭。马×继续让我借钱还钱,并说不还钱就不让我离开。我说有一个姓卢的朋友经常去海淀区某大酒店的咖啡厅,可以去那找他借钱,马×就同意了。晚上17时许,我们就开车去了某大酒店。19时许到的咖啡厅,我没见到姓卢的朋友,马×他们觉得我在耍他,态度很不好。瘦高个男子说:我告诉你,我整你一个小时就把你整黄了,要不然就把你带到二环的护城河,让你尝尝滋味,要不然就让你在马路上溜达,一直溜达到明天。我没理他,瘦高个男子就打了我三四下耳光,另一个人在我身后打了我头部一下。23时许,我给这个朋友发信息,说我在咖啡厅,如果他在的话就坐会儿聊聊。后瘦高个男子和马×让我找个地方睡觉,我说找不到地方,他们就自己商量,其中一人说附近有个足疗店,比住饭店便宜。他们几个人就带我到北三环紫竹桥附近的足乐足疗店,要了两个包房睡觉。我的房间里安排苗××和瘦高个男子、圆脸男子看着我,我要去卫生间总有一个人跟着我。后来姓卢的朋友给我回信息,约我27号晚上在某大酒店的咖啡厅见面。第二天11时许,马×等8、9个人就到足疗店让我找人借钱,我说姓卢的朋友已经约我晚上见面了,马×让我下午也找人。我就约了一个姓文的朋友下午见面,这个姓文的朋友说在王府井华侨大厦斜对面的茶馆见面。中午他们带着我去吃饭,下午苗××开一辆白色捷达车带着马×、我和另一名男子,另外几个人开GL8去了王府井华侨大厦斜对面的茶馆。我的朋友已经到了,马×跟我一块和我的朋友谈,苗××和瘦高个在隔壁桌子看着我。我的朋友要和我单谈,马×就到旁边去了。我的朋友说不能借钱,一会儿他就离开了。18时许,苗××开着捷达车,另几个人开着GL8我们又去了某大酒店和姓卢的朋友见面。苗××和另两名男子在我周围餐桌看着我。当时我正好有一个项目需要1000万投资,姓卢的朋友表示自己有兴趣投资。我让姓卢的朋友先给我点零头,说是项目的起步费用。他说要过几天把帐算好后给我,然后他就离开了。马×他们就围过来问我怎么样,我说了项目的事,并说姓卢的朋友答应给我零头的事。当晚马×就让我住大酒店,但是让我自己出钱。我就给朋友刘某打电话,让他用他的身份证给我开了一个房间。到了房间,苗××和一名男子在我的房间看着我。12月28日12时许,他们让我继续找朋友借钱,我给一个姓陈的朋友打电话说见面。他约我16时在雨花咖啡厅见面。中午13时,我们退了房,苗××不知道去了哪里,有三名男子带我去吃饭,然后带我去了三元桥附近的雨花咖啡厅。我自己坐一桌,那三人坐一桌。姓陈的朋友来了,也没有钱借给我,我们就谈项目的事。姓陈的朋友走后,三名男子就带我去丰管路如家酒店附近吃饭。到12月29日凌晨0时许,他们带我到如家酒店开房间,留下两名男子在房间看着我。当天中午和晚上那两名男子带我去楼下的老家肉饼吃饭,其他时间都在房间内。12月30日15时许,瘦高个男子和圆脸男子到房间找我,带我到旁边的茶馆,一会儿马×也到了,还是继续跟我谈还钱的事,一直到17时许,也没有谈出结果,然后那两名男子带我回了房间。12月31日一天没有人来,一直是那两名男子看着我。1月1日11时许,圆脸男子来看了一下。1月2日14时许,瘦高个男子和圆脸男子来了,瘦高个男子让我给他50万,他拿40万,给马×10万,就让我自由。我说马×才是做主的,这个事不能答应。1月3日13时许,他们带我下楼,苗××在楼下开车带我到茶馆,马×从茶馆出来。然后苗××开车,马×坐在副驾驶座,我坐后座,他们开车上了高速。我问去哪,马×说换个地方。当时我手里正拿着手机,马×一把就夺了过去,给了苗××,说:从现在开始不准用手机。他们开车把我带到密云水库附近,发现密云水库被封闭了,不让车辆进。马×就说:小苗,还有一个大坑的地方你记得吗。苗××说:记得。然后苗××就继续开车带我们走。到了发现路也被封了。马×就说:上次停车的树林你还记得吗。苗××说:记得。马×说:现在太早了,晚一点过去。然后我们三人就在路边的车里待着。马×就一直跟我说让我好好想,并说带我来别以为还能轻易离开,我一直没说话。19时许,苗××开车带我到了水库附近的一个树林。到了后马×说:这次想清楚了,没钱也无所谓,我不要了,我就从明天开始,用剪刀或者锤子每天伤你一个手指。他说工具在车的后备箱里。马×就一直说威胁的话,我都没理他。后来我觉得马×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了,他的精神状态已经不好了,我想报警了。我就跟马×说:你把手机给我,我在通讯录里查查,看看能不能查到能借钱的人。马×犹豫很长时间,我就继续说:你又让我想,还怀疑我,我怎么办。马×就让苗××把手机给我。我拿到手机后就一直翻通讯录,马×在旁边一直看着我,他看我一直在翻通讯录,就放松警惕,打开车窗抽烟。我看马×的注意力不在我这,就赶紧切换到微信界面,给我儿子发了一个位置,问他能看清楚吗,他说可以,我觉得我儿子应该是没反应过来怎么回事。后来我说找到了一个朋友能借钱,马×让我当时打电话,我怕当时打电话这个朋友拒绝我没办法收场,就说现在不能打,要等到明天进城之后再打,马×同意了。我们就到附近一个小饭馆吃了饭,回到树林里继续让我筹钱。我们在这个树林里待了整晚,他俩轮流看着我。马×没收了我的手机和手环。1月4日12时许,苗××开车和马×带我去百子湾咖啡店,和我朋友江某见面。在去的路上,马×让我给他1万元零花钱,把手机还给我。我给我儿子打电话筹钱,我儿子给苗××的农行卡汇了3000元,承诺晚上补齐1万元。14时许,我们到了咖啡店,我悄悄让我儿子报警,后警察到了把我们带回派出所。在他们拘禁我的过程中有三个原因造成我没有报警,第一是不忍心,觉得报警了对对方太狠了,第二是我如果随便报警,有可能他们这些人就都跑了,警方没有抓到所有人,夜里看着我的时候我确实有机会报警,但是看着我的人跟这事没有什么关系,主要的人还是没有抓到,第三是我想确实和马×谈一个解决的方案,把问题彻底解决,报警之后没有办法解决债务问题了。
马×承包了我的餐饮有限公司,后经营不利,向贷款公司借了440万投入到保福寺公司和我的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里使用。在2015年9、10月,马×强迫我在亚运村的上岛咖啡见面,马×自己计算出利息和借款,让我写了950万的借款条。我在2014年酒店关门之后,陆续给了马×120万左右,想替马×承担这个损失,让他去还钱,后来才知道他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我的车也让他拿去做抵押了,就是让他去还钱。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日20时许,我接到我父亲张某1发来的微信,就发了一个位置,显示在密云区穆家峪镇京密路,我当时觉的不对劲,因为我父亲在2016年12月23日的时候和我说要出差,我觉得他发一个密云的位置有点奇怪。他紧接着问我收到没有,我说收到了。我就给他打电话,他没有接。几分钟后,我父亲又给我发微信,说不能通话。我问他怎么了,他说等电话。过了20分钟,他没有给我消息,我又打电话,他没有接,发微信说千万别来电话,有事他打。后来我又打了几个电话,但是没人接。我没觉得事情严重,就没有继续打。1月4日11时许,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自己和马×在一起,被马×控制了,让我准备1万元,还让我准备报警。我就问他方不方便说话,他说自己把马×他们支开了,准备报警,但是钱也要准备着。我问钱怎么给他,他说会给我一个账号。后来我父亲用短信给我发了一个账号,户名是苗××,我查了我民生银行卡里有3000多元,就给苗××这个账号转账3000元。转完钱后我给我父亲打电话,问他收到没有,他说收到了。我又问他在哪,我感觉他旁边应该是有人,不方便说话。挂了电话后,我就报警了。在派出所时,我父亲又给我发了一个位置,显示在百子湾路金都杭城东区,又发了文字,在某二层,我又报警了。
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份,张某1联系过我一次,约我见面。我们在朝阳区金都杭城的某店见面,见面时只有张某1一人,他向我借钱,但是我没有借。后张某1说约了别人,让我先离开,我就走了。
4、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人民币共计950万元,本人经与马×协商,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万,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2016年3月10日前归还500万元。欠款人签名为张某1。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被害人张某1当庭陈述,这张欠条是马×胁迫其所写。
5、境内住店人员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27日,刘某登记入住酒店,2016年12月28日离开。
6、北京足乐健身中心出具的会员信息证实,邵某于2016年12月27日在此消费。
7、北京如家酒店的登记预付单证实,朱某于2016年12月28日到2017年1月3日登记入住该旅店。
8、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马×、苗××等人将被害人张某1带至某大酒店、丰台区如家快捷酒店、足乐足疗店及密云区穆家峪镇潮河西岸小树林的现场情况。
9、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7年1月3日被害人张某1给其儿子张某2发送“密云区穆家峪镇京密路”的地理位置,并告诉张某2不要打电话,2017年1月4日,张某1给张某2发送“朝阳区百子湾路”的地理位置,并问张某2出发了吗。张某2答复:派出所已经出警。
10、短信聊天记录证实,2017年1月4日,张某1给其儿子发送苗××的农行账户。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苗××的身份情况。
1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苗××归案的情况。
13、被告人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张某1和我说他的饭店经营不好,和别人有经济问题,银行卡被冻结了,不好意思向朋友借钱,让我帮帮他,向我借钱。我共借给张某11000万元,其中有现金有转账。后来我向张某1要钱,通过网上找的要债公司,找的邵某,刚子和那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是跟着邵某的。苗××是跑黑车的,我通过打车和他认识的。2016年12月26日10时许,邵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张某1的位置,我和苗××开车到光华路的一个茶馆见到了张某1。我就和张某1谈还钱的事情,到了15时,邵某提出去通州北苑的饭店吃饭,然后苗××开车带着我,邵某、张某1和刚子开另一辆车去了通州北苑吃饭。吃完饭张某1带我们到海淀区某大酒店的咖啡厅,等着向卢某借钱。到23时卢某也没来,张某1说没地方去,后来邵某说请张某1去做足疗。我将他们送到足疗店门口就走了。第二天中午我开车到足疗店找张某1他们,当时邵某、苗××和那个不认识的男子及张某1都在场。之后邵某带着张某1、我、苗××去吃饭,然后张某1说在华侨大厦西侧一个茶馆约一个姓张的男子见面。张某1让我在他进去20分钟后给他打电话,然后20分钟后到现场,并让我显得很着急的样子向张某1借钱。我就按照张某1的安排做了,过去向张某1借钱,张某1叫我在一边等。张某1和姓张男子谈完话后,张某1没有借到钱,姓张男子走后,张某1让我在茶馆喝茶。到了18时许,张某1说去找卢某,我和苗××、邵某及张某1就去了西四环某大酒店。我将张某1送到咖啡厅后,我和苗××就离开了,邵某和张某1留在那。2016年12月31日11时许,我给邵某打电话问什么情况,邵某让我下午到丰益桥肛肠医院找他。我过去后在一辆GL8上看见张某1和刚子都在。我们就带着张某1去丰台区西国贸大酒店附近的茶馆喝茶,在这期间我和张某1谈怎么还钱,并约好第二天详细的谈。到15时许,我自己驾车离开了。我走的时候,邵某、刚子和张某1在一起。之后我就一直没见过张某1。2017年1月3日14时许,我和邵某约好在一个茶馆见面,邵某让苗××去接张某1,说他和张某1没谈好怎么还钱。我让苗××开车将邵某送走,并将张某1接到西国贸大酒店附近的茶馆门口。我进到车里,问张某1什么时候把钱给我,张某1说没钱要想办法去借钱,之后我们坐在车里一直没有下车,苗××开车上了四环路向东开。在密云水库边上的路边,我们待了3小时。22时许我们到密云水库附近下车,在一个小饭馆吃饭。2017年1月4日2时许我们上车在车上休息,期间我下车方便了三四次。8时许,我们醒来就开车往城里走,张某1说到朝阳区大成国际边上的某店约江某见面。苗××就开车带我们到了某店,张某1下车去包间里和江某见面,我和苗××在大厅里喝咖啡。2个小时后江某离开,张某1说江某能给他50万,让我别再跟着他。之后警察就到了。
14、被告人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底,马×给我打电话,说找到欠他钱的张某1了,要我到光华路附近的茶馆找他。当日11时许,我到茶馆找到马×,当时和马×在一起的还有张某1、一名姓邵的男子。马×在茶馆里要张某1还钱,张某1说他现在没有钱,可以去借钱。后我们开车到通州区果园环岛附近吃饭,我开的是我的捷达车,车上有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马×、邵哥和张某1上了一辆GL8,车上还有其他人。吃完饭下午16时,我开车带着一高一矮两名男子,马×、邵哥带着张某1坐GL8去了东四一家茶馆,张某1说约了人借钱。张某1约了一名戴眼镜的男子见面,我们坐在旁边的座位,张某1借钱没借到,戴眼镜男子离开了。当日20时许,我们又带张某1去了西四环某大酒店待到凌晨1点,后来我和邵哥、马×、张某1一起开车到了紫竹桥附近的一家足疗店,马×开车走了,我和另外两名男子在足疗店陪着张某1待了一夜。第二天9时许,马×到足疗店找我们,我开车去了动物园。下午马×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晚上23时许,我去了某酒店,先将马×送走,回到酒店看见张某1还有两名男子在咖啡厅坐着说话,我就上楼进房间。当天晚上房间里有我、张某1和另外两名男子。第二天12时,又来了两名男子,我害怕出事就先行离开了。之后几天没有再见到马×和张某1。2017年1月3日,马×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如家酒店接张某1,14时许,我开车接上张某1,然后到丰益桥如家酒店附近的一间茶馆接上马×,马×让我开车去密云。21时许,我们到了密云水库附近的路边。1月4日零时许,我们在一家饭馆吃饭,然后回到车上,我开车到附近的一条河边,张某1和马×一直在车上谈还钱的事情。我们三人在车上过了一夜。9时许,张某1说他要到百子湾某找人借钱。下午14时许,我和马×带着张某1到了某。张某1见了一名女子,后该女子离开了。之后张某1说还要等别人。16时许,警察就来了,将我们带回派出所。张某1不欠我钱,张某1欠马×钱,马×欠我钱,马×说张某1将钱还给他后他就把钱还给我,就让我跟张某1在一块住。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张某1当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承包协议证实:甲方张某1与乙方马×签订承包协议,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
2、陈某所写证明证实:本人陈某曾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6月任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副总,主管人事和财务。任职期间,腾达公司分为腾达公司总店和保福寺分店,腾达公司总店由公司自营,保福寺分店由马×承包经营。在此期间,马×投入资金共计300多万元,其中一部分是通过我的北京建行卡转入公司,一部分是他直接转入。
3、张某2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实,2015年3月26日张某2账户向马超账户转账人民币17万元,向苗××账户转账人民币2万元,2017年8月5日、8月11日张某2账户向马×账户各转账人民币5万元。
上述证据被害人张某1用于证明,被告人马×承包了其名下的北京湘临天下保福寺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并投入资金,后经营不利,马×多次向其要钱,并伙同马超、苗××将其带到通州、密云等地,其被迫通过张某2的账户给马超和苗××转账。马×在取保候审期间,还到其公司向其要钱,其给马×转账10万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马×辩称,因张某1经营餐厅不利,供货商不给张某1的餐厅供货,故其与张某1签定承包协议,该协议是为了给供货商看,以便于供货商供货,实际其没有承包北京湘临天下保福寺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其给张某1的钱是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苗××无视国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苗××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虽是因被告人马×与被害人张某1之间的经济纠纷引起,但被告人苗××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也起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并不是起辅助作用,不够成从犯,故被告人苗××的辩护人关于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苗××当庭认罪,故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二十四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二十四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蕾
人民陪审员 陈 思
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