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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刑初8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女,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8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于2017年9月8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一计生用品店内,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王某销售壮阳药7粒。后民警当场从该计生用品店内起获可疑药品167粒。(经鉴定,该167粒药品中有153粒药品检测出西地那非。)被告人郭××于2018年9月8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郭××判处刑罚。 

被告人郭××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郭××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于2017年9月8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一计生用品店内,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王某销售壮阳药7粒。后民警当场从该计生用品店内起获可疑药品167粒。经鉴定,上述可疑药品中有153粒检测出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郭××于同日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郭××处起获的可疑药品中有163粒已移送在案(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被告人郭××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11日亦予折抵。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红色胶囊十四粒,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案之其他物品,予以没收(上述物品均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成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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