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刑初3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大学文化,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8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9]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海淀区永丰地铁站B口附近,以人民币212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出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718张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中685张为真,33张系伪造。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的供述,证人亢某、张某1、郑某、张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约购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行程单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上庄派出所的发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耿雁